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案2023-03-15

  3月7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大会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报告回顾了过去五年人民法院的各项重点工作。报告提到了北京法院审理的7个案件,其中就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报告提到:加强传统品牌、老字号、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审理涉“五常大米”、“沁州黄小米”、“云南白药”等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

  案情简介

  五常市大米协会(简称五常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两商标均为证明商标。2019年3月,五常大米协会发现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经营的市场店铺中销售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涉案大米产品。五常大米协会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大米协会系“五常WUCHANG及图”及“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稻花香”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涉案产品与五常大米协会所享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五常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3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陈栋: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由该标志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代表性机构,如行业协会,作为商标注册人并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该地区范围内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共同使用。具体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相对于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的普通商标侵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倾向于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以突出方式标记有“五常”字样,与两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大米误认为“五常大米”,从而对大米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

  其次,考察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结合商标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对于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人,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因此,对于商品确系产于地理标志所示地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米系来自“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划定的五常市指定区域内并具有特定品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管育鹰:地理标志是表明产品原产地及其相应品质的特殊商业标识,其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是地名。事实上,“五常大米”这一地理标志在老百姓心目中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来自原产地的经营者团体,即使其注册证明商标时附加了拼音、图形等其他元素,但对于在大米上使用了“五常”这一家乡地名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行为,仍可主张侵权并获得救济。法院的判决有助于原产地的经营管理者维系产品的“家乡味”,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初衷。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众号“知产北京”)